读例存疑卷四
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废疾收赎
犯罪时未老疾
给没赃物
犯罪自首
二罪倶发以重论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错
老小废疾收赎:巻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犯该充军者,亦照流罪收赎。)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谋故鬪殴)应死(一应斩绞)者,议拟奏闻,(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伤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歳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条例
老小废疾收赎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言既收赎免罪,并枷号亦免也。
谨按。笞杖已准收赎,岂有枷号不准收赎之理。惟例云枷号一体放免,杖罪仍令收赎,是此等人有犯应枷号者,均免其枷号,无庸收赎矣。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人犯轻罪者,尚不可轻施,况老幼残疾等类乎。故免其枷号,祗收赎杖罪也。
老小废疾收赎一,内外现审人犯,不应具题者,若有老小废疾,倶照律完结。其直隶各省审拟具题,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废疾者,该督抚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结具题,照律收赎。如实非老小废疾,徇情题免,事发者,将出结转详官并督抚,交部议处。其到部人犯,有吿称年老及在中途成废疾者,察明实系老疾,亦得收赎。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与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发配以前吿称留养一条相等,系同时题准。(原题内有近见各省题结案内,军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残疾者,亦有吿称无以次成丁者。臣部因律内有收赎留养之条,必咨令该督抚査明,有需时日。今酌议,嗣后,除臣部现审人犯,倶照律完结云云。)尔时情重军流人犯,均解送刑部,发遣黒龙江等处。此条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后,始纷纷吿称老疾,未便率准。是以定为应收赎者,即不必解部。已经到部者,即不准收赎也。后则愈改愈不分明矣。
□现审人犯,系指刑部审结者言,各省具题,系指送部发遣者言。
□收赎人犯固无解部之例。惟此例系专指解部发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发遣等语,谓可由该省验明咨请收赎,不必解部发遣也。原例本极明显,修改此例时,声明收赎人犯向无解部之例,已属误会。且既已删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云其到部人犯吿称年老等语,果何所指耶。再査各省军流人犯专咨报部、按季汇题,徒犯汇册咨部,并不具题,此近来办法也。其应犯死罪者,无庸随案声请,另有条例。此例所云具题案内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专为送部发遣人犯而设,现在送部发遣之例,已经停止,此例即可删除。
老小废疾收赎一,教令七歳小儿殴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杀子孙者,亦坐教令者以杀凡人之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唐律疏议》。问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即总注内所云也。
谨按。总注本于《笺释》而其实皆《唐律疏议》问答中语也。上段不以殴父母论,下段不以杀死子孙论,皆坐以杀伤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则又当别论矣。
老小废疾收赎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军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废疾论赎。若殴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唖、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
谨按,此专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与平人无异也,非此而与此相类者,似应一并添入,凡侏儒痴呆等皆是也。
老小废疾收赎一,毎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倶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人犯案,应以老小论,律内已有明文,此特为秋审可矜而言,亦寛则倶寛之意也。既减流罪,即系律应收赎之犯。
□与下笃疾人犯一条参看。笃疾如果可矜,亦应收赎。此二项人情无可矜,亦应俟减等时再行査办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从前死罪人犯,凡情节较轻者,均入秋审可矜,后又添纂一次减等之例。如戏误擅杀之类与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应添及缓决一次,准其减等者。
老小废疾收赎一,凡笃疾犯一应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倶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査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收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题双瞽何腾相跪伤董联珩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笃疾即不准随案声请,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双请之文,则八十以上之人,似亦应不准概行声请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条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废疾论,此条笃疾犯死罪不准随案声请,皆较律文为重。
老小废疾收赎一,七歳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歳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十五歳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长于凶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总督文绶题盐亭县民刘縻子殴伤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七歳以下,不论死者年歳若干为一层,十歳以下分别死者年歳声请为一层,十五歳以下确査死者年歳援案声请为一层,例凡三层,其实则二层也。理曲逞凶,专指十五歳以下一层而言,谓死者虽长凶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凶,亦不准援案声请也。十歳以下并无此语,自不论死者是否理曲逞凶,但年长四歳以上即应声请。傥实系死者理曲逞凶,而年长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双请,似嫌未协。
□十歳以下毙命之案,究系律应奏请者,死者长于凶犯不及四歳,不得双请,系属较律加重。然案情各有轻重,似未便仅以年歳论,拟请于例内添入,虽长于凶犯不及四歳,而实系理曲逞凶者,亦准双请。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减等发落,乾隆十年九卿奏准,十五以下杀人之犯,令该督抚査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声请,听候上裁,并未着为成例。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杀人死罪,律无奏闻之语,与十歳以下本有区别,是以祗准援案声请也。刘縻子论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长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别声请之例,并将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内,是律本轻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从轻矣,似不无稍有参差。
老小废疾收赎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除因人连累过误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应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原载老幼不拷讯门,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流罪以下,自系统枷杖,罪名均在其内。此云按律充配,则应徒流者,即实徒实流矣,所犯枷杖,自亦应不准收赎。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无论再犯与否,均仍准收赎矣。
老小废疾收赎一,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审明实系虚诬,罪应军流以上者,即行实发,一概不准收赎。傥讯明实因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赎一次。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议驳御史呉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废疾之人翻控审虚,问拟军流不准收赎一折,奉旨允准,纂为定例。
谨按。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门。条例云年老及笃疾之人,许令同居亲属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应与此条参看。
老疾诬吿反坐之案,例无不准收赎明文,乃翻控审虚者,即不准其收赎,似嫌参差,亦与罪坐代吿之例不符。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准吿。例许代吿,而诬则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属两全。此例舍代吿之人不问,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与律不符,亦与例意互相岐异。
□罪应军流以上,不准收赎,徒罪以下,自应仍准收赎矣。惟翻控之案,大约人命居多。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应加徒役三年。此等老疾之人碍难拘役,应否免加徒役,设或在配脱逃,复犯别项罪名,是否一体酌加枷号之处,一并存参。
犯罪时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内)。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杖徒若干,应赎银若干,倶照例折役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发,勿论。十歳杀人,十一歳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歳时作贼,十六歳事发,仍以赎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
给没赃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与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人)虽(在赦前)决讫,(而家产)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叛逆者,(财产与縁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并不放免。若(除谋反谋叛外)罪未处决,(籍没之)物虽(已)送官,(但)未经分配(与人守掌)者,犹为未入。其縁坐(应流)人(及本犯)家口,虽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从免放。
○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骡,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藩息,皆为见在。其赃)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赃罪而犯别罪,亦有应追财物,如埋葬银两之类),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私役弓兵、私借官车船之类)为赃者,(死)亦勿征。
○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地方)当时(犯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银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马驼骡骡、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値(计算定罪追还)。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値银钱一十两,却不得追赁値一十一两之类)。
○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条例
给没赃物一,在京在外应行追赃人犯,除监守盗及抢夺、窃盗之赃,并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仍照各本例分别办理外,但有还官赃物値银十两以上,着监追半年。勘实力不能完者,开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按季汇题,请旨定夺。其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亦着监追半年,不及前数,着监追三个月,勘实力不能完,倶免着追。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发落,毋庸听候部覆。其应监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发落外,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仍各于歳底汇题一次。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产全无句,修改时既不载入例中,而下应追核减条内,何以又有家产尽絶之语,下州县有盗刦库项,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云云。又,内外官员名下应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项,经地方官査明报家产尽絶。无力完缴云云。均应参看。)五十三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前代之例。以律祗言没官给主,而无还官一层,故定立此条,亦可见尔时追赃之法甚严。但至十两以上,无论还官、入官、给主,倶认眞监追。若年久产尽,则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并无半年一年之限。八九两以下则所犯甚轻,犹必监追。一年之上,方照原拟发落。埋葬银,即律所载,威逼人致死,及车马杀人等项是也。以十两为准,故不言八九两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为限。例内极为分明,后屡次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
□追赃名目虽多,总不外还官、入官、给主三项,凡监守那移、抢窃、诈欺等项,均在其内。此例还官赃物,祗云监追年久,并未叙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军追赃人犯,严追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一条。雍正三年将彼条删除,此条还官赃物亦改为一年以上,系属追赃通例。后监守那移及独赔、分赔各款,并追赔拖欠工程核减银两例内,均有限期。即准枉法,不枉法等赃,亦有按限着追明文。惟抢窃等项,亦系给主之赃,其限期自应照此条,以半年三月为断。而除笔又云,抢窃等赃,照本例办理等语。査下条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时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亦未叙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属不大明显。至埋葬银两,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戏杀门内祗言照数追给、勒限追给等语,其不言若干日者,此处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内埋葬银两另有专例,将此例内埋葬银三字删去,是又将各项埋葬银两与命案减等应追埋葬银两混而为一矣。参看自明。
□还官一层,似指侵盗那移等项而言。入官一层,似指彼此倶罪等项而言。给主一层,似指用强逼取等项而言。监守盗即在还官之内。抢窃盗即在给主之内。例意本无不包,后愈改而愈觉牵混。縁此例在先,各条例文在后,定彼例时未能关照此例,以致诸多参差。
□还官之赃,既关系国帑,应否请豁,自应题请。惟亏短官项,无论侵那,即坐赃致罪之款,亦各有定限,从无半年汇题请豁之文,与此例倶不相符。此例所云,惟常人盗及损坏官物等类方合。然常人盗系分别赃数多寡问拟绞候,军流又从何汇题请旨耶。必如盗官物问拟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而现在倶不按季汇题,亦无半年限期,此例不几成虚设乎。再道光十二年,顺天府尹奏请减追赃限期折内声称,刑部发交顺天府追赃之军流徒犯,罪案已定而无力完赃,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转羁候,几及二年。是以有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语,倶指业经定有罪名而言,删定之例殊未明晰。
现在办理抢窃及盗劫并常人盗官物案件,倶云所得赃物已卖钱花用,赤贫免追。千篇一律,并未声明监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条例文者。平情而论,原定之例未免过于严厉,嗣酌改为一年,后又分改为半年、三月,近来并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论按季汇题及年终汇题耶。既不照此办理,此例似可删除。
给没赃物一,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有物产可抵者,亦着于限内变交,如审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该犯即行发配,一面取具地邻亲族甘结,该地方官详请督抚核实,咨请豁免。如有隐匿发觉者,地邻人等均照不应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定例。原例勒限一个月,系勒限三个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为一月(按语见上条)。
谨按。此指例应减等者而言,如遇赦减等,亦应一体扣限矣。
□人命门,应该偿命罪囚遇赦,追银二十两,贫难者量追一半,与此例情事相同。惟此条有一月限期,而彼条无文,应参看。彼门所载过失杀人则收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与此条银数既异,亦无限期若干日,其力不能交者,又照不应重发落。此条及偿命罪囚祗云量追一半,并无力不能交罪名,此外免罪留养人犯亦同,均属参差。
给没赃物一,凡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其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辛者库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责结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正白旗汉军都统石文英咨称,原任山西荣河县知县病故之迟维垣名下应追那移银八千二百两,浥澜漕米五千一百石,将迟维垣之房地人口服饰等物变价共得银八百五十两,因家产尽絶,保题奉旨交部,仍令该都统严追,委系家产尽絶,据此将迟维垣之妻朱氏、子迟秉钧、女大姐、二姐等,交与内务府入辛者库。奉旨依议,钦此。雍正元年十月奉旨,现今犯罪重并拖欠银两数多之人,因遇恩诏尚邀豁免,其从前拖欠银两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库已经结案,遂不得入于赦免之列,实属可悯。着交与内务府。刑部将一应不能完交钱粮已入辛者库及犯罪入辛者库人等原案情由,并伊等祖父原系何人之处,皆着査明具奏。再,从前汉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库安插屯庄者,亦令査明,一并具奏,钦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议,将从前不能完纳钱粮,入辛者库,并安插屯庄及犯罪入辛者库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査明具奏。奉旨将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孙皆从寛,准其释归旗籍。
谨按。八旗应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交钱粮者居多,观迟维垣之案,概可知已。既经钦奉谕旨释归旗籍,此后有犯,亦倶不入辛者库,至今并无此等人犯矣。
□辛者库名目,维应捕人追捕罪人门,有王公等之辛者库家人一条,余不多见。恩诏赦款内,间有上三旗辛者库当差妇人,着酌议赏赐之语,自系从前办法,近则絶无此项人矣。与谋叛门内旗下人口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一,凡官役犯赃案内,有亏短价値等项,追给原主。其诈骗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吿,亦追给原主。督抚科道参发者,概追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阿等题准定例。
谨按。以自吿与不吿分别入官、给主,似与律意不符。被官役诈骗逼勒,不敢控吿者居多,大抵皆良懦之人,畏其威势故也。与彼此倶罪之赃不同,概追入官,似嫌未协。
给没赃物一,归旗人员内有应追赃者,限五个月内,该督抚査明家产人口造册,并人解部转交该旗追赃。其任所有无私置房产,再限地方官六个月察明结报,后有隐匿发觉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会议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云,归旗回籍人员,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此例五个月,似应修改。
谨按。此从前办法也,与下参革汉军官员一条参看。题参亏空,一面行査家产,见那移出纳,行査歴过任所,有无隐匿,见隐瞒入官家产,亦应参看。
□旗员应追入官银两,均系交旗收禁着追,以他处不应收禁旗人也。第交旗追赃之例,现已不行,且侵那各有追赃治罪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监守自盗门,承追督催条例,与此条大略相同,后于修例时奏明,倶行删除,自应照处分例办理矣。
□追比旗员一应赃项,原归此门,因监守盗门定有专条,此例追比一层即行删去。后彼门亦倶删除,遂无此项处分矣。
给没赃物一,断付死者之财产,遇赦不得免追。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总注云,凡律称财产断付死者之家,与应合籍没入官者不同,盖断给财产,所以优恤生者,虽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谨按。断付死者之财产,即杀一家三人及采生、折割人律内所云财产断付死者之家。鬪殴门,殴人至笃疾,将财产一半断付笃疾之人养赡是也。然祗言遇赦不免,而不言限期,应与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一,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承追各官,倶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査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行追之上,似应添发交该犯旗籍地方,原奏本有此句。承追各官即指旗籍而言,非刑部原审司官也。
□全纂云,承追例限兵部军需、工部工程,各核减,各部则例自有专条。其余一切亏空赃罪等项,《处分则例》及《戸部则例》并载,一千两以下,限一年,一千两以上限四年,五千两以上限五年。戸例,更有三百两以下限半年之文。此条不计银数,概以一年为限,殆专指刑部现审事件而言。其承追不力处分,似应照承追一千两以下赃罚之例办理云云,最为明晰。为第一条既改一年为半年,此处定限一年之语,似应修改一律。
□承追不力各官本有议处之例,后节次修改,将例文删除。此处照例议处,自系照吏部例议处矣。
给没赃物一,州县有盗劫库项,除失事之员照数补还者,无庸另议外,或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者,即照州县亏空之例,令该管各上司分赔。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庄有恭题豁句容县已故知县周应宿,未完盗劫库银案内声请定例。
谨按。被盗究与侵亏不同,令上司分赔,似嫌太过。
□代赔亏空之例,知府分赔五成,道员二成,藩司二成,巡抚一成。若不能赔交,应否豁免之处,未经叙明。立法总期必行,此法果能行否耶。
□代赔亏空,有藩司而无臬司。疏防处分,有臬司而无藩司。照亏空之例,则有藩司,而臬司反无事矣。
□与仓库不觉被盗条例参看。
□饷鞘失事一条,分赔之法与此不同,而亦无限期。其实上司又何尝分赔耶。不过仍摊诸各属,甚且有摊至数年者。立一法即有一法以破之,果何益乎。
给没赃物一,凡追赃人犯,除侵贪官吏仍照例限监追外,其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之日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随时取结详报,分别题咨豁免。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奉旨酌归简易案内,据江苏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无庸汇题者,所以别于各项给主之赃也。惟并无限期,则严行比追一句,亦成具文矣。
□此亦给主之赃,并无汇题,其余给主各项似亦应无庸汇题。入官赃物亦然,应与前条参看。
□此例行而抢窃等项,除现获之赃外,其余遂无给主具领之事,亦无追赃之事矣。此等贼犯,均系藐法之徒,照前例分别赃数多寡,监追一年半年,有何不可。乃急欲放出,势必仍复偷窃,否则在配脱逃耳,何益之有。
给没赃物一,参革汉军官员有应完款项,具照定限着追,如为数多者,酌量展限完纳,如逾限不完,即将该员解旗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江苏巡抚陈宏谋奏,参革海州知州邬承显之子邬图灵等因伊父任内有私折漕粮及借贷所属等项,应追未完银两,逗遛外省,久未归旗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看。上条系限五个月。此云照定限着追,又云逾限不完,是否以五个月为限,抑系照侵那扣限一年之处记参。
□现在亏空人员无论满汉,均系一体办理,并无解旗治罪之例。此例亦系虚设。
给没赃物一,縁事获罪,应行査抄赀产,而兄弟未经分产者,将所有产业査明,按其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家产値银十万,兄弟五人,毎股应得二万,祗将本犯名下应得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者概行给予。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孙士毅奏永安州知州叶道和与岑照科场舞弊,藐法营私,请将叶道和家产査抄入官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隐瞒入官家产坟地祀田一条均系寛典,不以本犯累及兄弟先人也。
□《戸部则例》,一有縁事,应査抄家产,及呈出田房抵交官项。而兄弟未经分产者,将产业按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家产値银十万,兄弟五人,毎股应得二万,祗将本犯名下应得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者,概令照业。该管官不得勒令一概呈出。其兄弟亦不得托词家产未分,任意隐匿。此例祗云縁事获罪,其侵那之案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考。如侵那官帑而兄弟等倶知情分用,似应不在此例。
给没赃物一,凡内外官员名下应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项,及该员本系分赔,代赔,经地方官査明结报家产尽絶,无力完缴者,倶照例题豁,毋庸再于同案各员名下摊追。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并非侵蚀入己者,与工律内工程核减,并戸律内虚出通关那移出纳各条参看。即上条盗劫库项分赔之款,亦均在豁免之列矣。
□《戸部则例》完欠门二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律言给没赃物,盖言给主入官也,而亦兼言还官之项。例则分列三层,款项虽多,此三者尽之矣。此门内所载各条,不过大略言之,其余均分载各门,且有彼此参差者,参看自明。
□盗犯家产变赔及无主赃物赔补,见强盗门。
□侵盗赃着落犯人妻子追赔,及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见监守自盗门。
□审无入已各赃及不枉法、准枉法等赃,分别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见官吏受财门。
□埋葬及过失杀并免罪应追银两,见戏杀、误杀门。
□工程核减银两,本身无力完交,见工律擅造作门。
□此外则均载在戸律仓库各门,倶应参看。
给没赃物一,盗劫之案,査出盗犯名下资财什物,倶给事主收领。其有已经获犯,而原赃未能起获,数在一百两以内者,着落地方官罚赔。如数百两至千两以上者,令地方官罚赔十分之一二。寻常窃案,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梁肯堂奏拏获盗犯曹先等审拟治罪案内,并五十八年山西巡抚蒋兆奎奏盗案原赃未能起获,地方官赔给分数一折。钦奉谕旨,并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窃盗赃均载贼盗门内,此条及上抢窃追赃一条,又列入此门,似不画一。
□盗犯到案,将各犯家产封记,候题结之日变赔,与此相类,应修并一条。
□地方官罚赔盗赃,系归年终汇题之件,乃盗案各省倶有地方官赔赃之案,百无一二,平情而论,未免太严,然已成虚设矣。
□被窃与被劫,均属失财,均系受害,乃强盗之资财悉给事主,而窃盗则否,殊属参差。至云恐启事主觊觎捏陷之弊,岂盗案内即无此弊乎。此等议论,未免因咽废食,殊不可通。
□再,査律称以赃入罪,已费用者,犯人身死勿征,虽不专言盗贼,而盗贼已包举在内。已死勿征,则盗犯业经正法,应亦在勿征之列矣。例将其家产封记变卖,资财什物给主,自系从严之意。乃办案者一味含糊,不肯认眞,在已经正法之犯,尚非失之寛纵,流徒以下,则与律意全不相符矣。舍律言例,无怪乎诸多抵牾也。
给没赃物一,凡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按察司。布按自理赎锾,歳底册报督抚。督抚歳底汇造清册、题报刑部察核。其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如有以多报少及隐漏者,督抚参奏,以贪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会典》系七年)。
谨按。此赎锾自系指收赎、纳赎各项而言,罚项似不在内。下又云开明罚赎人姓名及的所罚数目晓示,则有过犯者罚令出钱充公,亦属例所不禁。与因公科敛条例参看。
□《戸部则例》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内一条,与《处分则例》同。
□漏税,田房货物一半入官,律有明文,似不在罚款之内。赎款亦有一定数目,不能弊混。至罚款系酌量示惩,容有以多报少及隐漏情弊,是以定有此条,并无将罚款概行禁止之文。至因公科敛,原例系为分外罚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亦无罚及有罪,一概议处之文。此条既云赎锾,又云罚赎及所罚数目,例意昭然若掲,盖谓罚款原所不禁,特不准少报隐漏耳。
给没赃物一,刑部现审案内,违例入官,住房、铺面各项房屋,于定案后径咨戸部办理,刑部毋庸估变。
此条系道光三年戸部咨准定例。
谨按。前条刑部现审案内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定限一年,系统言各项赃银,此则专指入官房屋而言,故云刑部毋庸估变。其实赃变等赃,均系交该犯旗籍行追,并非由刑部估变也,均系现审,均系交戸部之件,似应并入下窃盗案内,无主赃物一条之内。
给没赃物一,亏空贪赃官吏,一应追赔银两,该督抚委清査官产之员,会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属将田房什物呈明时价,当堂公同确估,详登册记申报上司,仍令本犯家属眼同售卖完项。如有侵渔需索等弊,许该犯家属并买主首吿,将侵渔需索之官吏照侵盗钱粮及受枉法赃律治罪。
给没赃物一,地方官吏有将入官田房私租于人者,除照数追赔外,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其一应变卖什物,倶勒限一年。(按,与戸部例文不符)眼同本犯家属照数变卖。如逾限未变,器皿衣服,仍于本地方勒变。一应金银珠玉等物,兑明分两数目,造具清册,眼同本犯家属封固,取具并无更换甘结具文,解交藩库。遇有便员,附搭解部,转交崇文门变价。若有窃换等弊,许家人及旁人首吿,加倍追赔,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给没赃物一,田房产业已经入官,即令本犯家属,将契券呈堂出业,该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开明价値出示速售。有愿买者,即给与印照,不许原主勒索找价,仍令买主出具并无假冒影射甘结存卷。如该管官纵容原主,据占影射,将据占之家属,影射之父兄,倶照隐瞒入官财物律坐赃治罪。该管官并该上司倶照例分别议处。如并无影射等弊,首吿之人捏词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质当对象,勒限令原主取赎,归还原本。如逾限不赎,即开明原本价値,出示招卖。
此三条倶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本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以此例三条,事同一例,因删并一条,进呈后遵旨仍照旧例改正,分列三条。
谨按。此例三条,乾隆五年删并为一,甚属简当。既经钦奉谕旨,仍列三条,以后稍经修改,大半仍系旧例。此外呈进黄册时声明删除,奉旨仍行纂入者,不一而足,皆此类也。
入官地亩,本犯子孙不准认买,见隐瞒入官家产。州县亏空,题参时,一面于任所严追,一面行文原籍,将伊家产严査存案。见那移出纳。此例所云,即原籍家产也。
《戸部则例》。
□一,官吏承变入官田房什物,或将田房私租,或将什物易换,许本犯家属及旁人首吿,査照追赔,仍照侵盗钱粮例治罪。
□一,地方承变入官房屋什物,于估定价値后,限半年内将田房什物照估变完,逾限照例处分。其逾限未变之什物,除器皿衣服仍责成招变外,至金银珠玉等物,承变官眼同犯属封固,开造清册,出具并无易换印甘各结,解交崇文门变价。
□一,承变入官田房产业价値一千两以内者,于半年限内变完。至于僻小州县,有一千两以上之产,或无有力之家及虽系大邑通都,而田房价値至数千两以上,一时不能即售者,令该督抚酌量定限一年,或分作二年完解,逾限不完,分别査参议处。一,承变入官田房出示招售,愿买者官给印照。照内开明,不准原主勒索找价字样,取具买主并无假冒影射甘结。傥犯属影射踞占,照隐瞒入官财产律坐赃论罪。承变官知情纵容,照徇隐例治罪。该管上司照徇庇例议处。
□一,入官田房内如有活典及当存物件,该承变官责成原主具限取赎,逾限不赎,照价出示招变。
□《处分则例》亦同,均应参看。
给没赃物一,八旗催追侵贪银两,如逾限不完,将伊家产变价交官。若承变限满,尚无售主,照亏欠之数将家产估价入官抵项。其家产不能抵完者,该参佐领等据实呈报,管旗都统等具奏,将本犯交部,照原拟发落,现在家产尽行入官。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査估变家产前例,已经明晰。八旗事同一体,不应另立例款,毋庸纂入。进呈后,遵旨仍照旧例改正编辑。
谨按。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一,窃盗案内无主赃物,及一切不应给主之赃,如系金珠人参等物,交内务府。银钱及铜铁铅锡等项有关鼓铸者,交戸部。硫磺、焔硝及砖石、木植等项有关营造者,交工部。洋药及盐、酒等项有关税务者,交崇文门。其余器皿、衣饰及马骡牲畜一应杂货,均行文都察院,札行该城御史,督同司坊官,当堂估値变价,交戸部汇题,并将变价数目报都察院、及刑部査核。傥有弊混及变价不完,由该御史査参。
此条系咸丰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刑部办理估变赃物,未能画一,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入官房屋一条参看。二例均系指刑部现审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门,刑部无庸估变。上条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变等银两,其非指刑部承审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则例》库藏门,随时解款数条,应参看。
□一,在京衙门交纳现审赃罚银钱,数在十两以上者,随时交戸部査收,数在十两以下,随案先交刑部收储,歳底由刑部汇交戸部。一,外省随时带解赃罚银两,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银随批,径投戸部,俟收足后知会刑部査案完结。
□一,现审有关赃罚银钱什物变价等项,定案时钞録全案,并赃罚银钱,立即咨送戸部。如勒追未交者,随案声明,戸部査催交纳后,知照刑部完结。
□一,一切赃罚银钱,年终汇册,开列案由分晰数目,已交者注明银库兑收日期,未交者声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册送部综核。
□此数条刑例不载,刑例所载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参差之处。似应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一,各省赎锾银两,无论内结、外结,所纳银两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狱囚棉衣、药饵、棺木等项之用。
□现在各省均经照办。有具题者,有专咨者,刑例转无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别赃物之入官给主,其入官给主,则又分别赃物现在与否,及犯人身死勿征之法,本属允当,例则不分赃物是否现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与律意不符。戸律又有分赔、独赔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亦有并无限期者,大约官款十居七八。乾隆以前倶极严厉。嘉庆以后渐从寛典,近则倶成具文矣。还官之赃既已寛之又寛,给主之赃又谁则认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赃者,其罪虽免),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吿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见问罪名,免其余罪。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拷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倶得免之类)。
○其(犯人虽不自首),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之亲属)为之首,及(彼此诘发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吿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吿言尊长,尊长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义律科断)。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重情首作轻情,多赃首作少赃),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吿及逃(如逃避山泽之类)、叛(是叛去本国之类)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
○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本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损伤)于物,不可赔偿(谓如弃毁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已被囚禁、越狱在逃者,虽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减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本无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强窃盗自首,免罪。后再犯者,不准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经到官之先脱逃者,律无加等之例等语。
条例
犯罪自首一,小功、缌麻亲首吿,得减罪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其谋反叛逆未行,如亲属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余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条系律内小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反逆一段见贼盗谋反律,与彼重复。
□亲属律得容隐,而小功以下有犯,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缌麻亦有不同。如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二项,服虽疏而情最亲,有犯殴杀,律与大功弟妹同拟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参差。无服之亲亦准代首,尤与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亲属为首下有其闻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云云),最为详明。明律删去此层,不知何意。假如犯法之人,其亲属代为首吿,而己身脱逃、能免罪否耶。或应减二等、三等者,又将如何科断。其正赃又将向何人追征耶。
犯罪自首一,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除谋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拟治罪,不准自首外,余倶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若被拏获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拟。其自行越狱及看守通同贿纵者,虽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顺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云,査徐元善诈骗多金,情罪倶眞,但于寇退之后,懔遵国法,自赴投监,较之远遁无踪,行拏始获者,情有可矜,应请减死一等。系衙役,流徙上阳堡。)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谋反、叛逆之犯不准自首,其余倶未议及,以倶在准减之列矣。惟强盗及蔑伦重犯并一应凌迟立决之犯,均属情罪重大,若一概减等,似嫌轻纵,应仍分别原犯情节轻重,如应立决者,改为监候,应情实者,酌入缓决。应缓决者方准减等。其谋逆及凌迟人犯,仍不准自首。记参。
□末段与下越狱分别投首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一,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者,倶着免罪。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上谕,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倶着免罪,上谕内语也,似应改为倶免其罪。
□与谋叛门内一条参看。
□律云。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虏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一,凡遇强盗系律得容隐之亲属,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拟断。其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诉到官者,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题,员外郎孙续题称,审得斩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刘承二,行强劫财,情固可恶,但招由原未犯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重情,査卷倶系亲属吿言,方纔事发。揆之于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亲首吿,应同自首免罪。彭大策、刘承二,倶小功以下亲吿发,应得通减从徒。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释放。但思各犯首发出于亲属悔悟,非由自心,合无随其首吿亲属服制,量发边卫或附近充军,终身遇赦不得原宥等因。本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议照强盗所犯,其情本轻,又经亲属首吿,而犹从本律,则法得容隐之条,几至虚废。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准同自首发遣,则稔恶恣肆之徒,无以示惩。及査田昂等四名虽倶累次行劫,得赃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亲,彭大策、刘承二,系缌麻以下亲各首发,而概拟附近充军,于律亦属未当。合将田、王发附近,彭、刘发边远,各充军,遇赦不得原宥。仍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强盗事情,除亲属首发者,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得赃仅至满贯及止行劫一次者,径依本等服制免罪减等,拟断发落。其余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强盗本律科断。仍将亲属首发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别等第,奏请发遣。如有杀人、放火、奸污妇女等情及亲属本身被劫,因而吿词到官,照常拟罪。监候详决,不必奏请。)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系因强盗情罪重大,故分别情节轻重以为等差,并不全免其罪也。专为亲属首吿而设原例,依律免罪、减等拟断,谓大功以上亲首吿,则免罪。小功以下亲首吿,则减三等拟断也。后改为照例拟断,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强盗及伙盗自首,分别行劫次数及是否伤人例文办理,(一伙盗除行劫一次者,于事未发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发而自首,照未伤人之盗首,事未发自首例,发边卫充军),不特与原定此条例意迥不相符,亦并无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数语,即亲属相盗律后之注语也。(被盗之家亲属吿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列)。盖谓仍照亲属相盗科罪也。与彼条并干名犯义律参看。
□强盗自首均载在此门,后倶移入强盗门内,而此条仍在此门,亦不画一。
犯罪自首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云,窃盗之罪虽不得全免,而窃盗之情已经首出,故倶免刺,此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监守常人盗及抢夺畏罪自首,倶免刺,见起除刺字。彼条系免刺通例,此则专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一,不论强窃盗犯有捕役带同投首者,除本犯不准寛减外,仍将捕役严行审究。傥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纵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马会伯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不准寛减,是仍治以应得之罪矣。
□原奏云,盗犯自首,律得减罪者,因该犯悔过,予以自新之路也。若准捕役带同投首,其中不无教令供词等弊云云。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贿纵也。现在强盗自首条例较律加严,虽捕役教令投首,情节重者,仍应拟以死罪,无虞纵寛。此条似可删除。
□本犯无自首之心,因听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闻将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过重,亦与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一,强盗同居之父兄伯叔与弟,明知为匪或分受赃物者,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本犯亦得照律减免发落。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照律减免发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减等,第前条例文已经删改,此例即属无据。罪名亦迥不相同。
□减,谓减三等。免,谓免罪也。除前条外,再无减免之例。
□得兼容隐之亲属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与自首同。虽强盗亦可免罪。现在强盗自首之例,较律加严,并不全免其罪,此云许其据实出首,均准免罪,与律不符,与别条亦不无参差。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别项,卑幼有犯殊难援引。
□与强盗门内知情分赃及窝主门内各条参看。
犯罪自首一,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并用药迷窃案内发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获,例应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并该犯之父兄赴官禀首拏获,倶准其从寛免死,仍发原配地方。若准免一次之后,复敢脱逃,虽自行投回及父兄再为首吿,倶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山东巡抚徐绩审奏积匪猾贼军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径伊父李海赴县首禀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自首及亲属代首律内倶有明文,有犯均可援引。此特为脱逃即应正法人犯而设。用药迷窃一层,亦因强盗门内载明脱逃正法故也。其实此等人犯并不在正法之列。说见彼门,应参看。
犯罪自首一,闻拏投首之犯,除律不准首及强盗自首例有正条外,其余一切罪犯,倶于本罪上减一等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胡季堂奏准定例。
谨按。事未发而自首,律得免罪。知人欲吿而自首,律得减罪二等,本有分别,此又立有减一等之条,较知人欲吿又加严矣。
□唐律,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谓,犯罪之徒,知人欲吿,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二等。是闻拏自首,亦得减二等也,又何减一等之有。
犯罪自首一,一人越狱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完结(按,此层免其越狱之罪也)。如同伙越狱多人,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伙,于半年内尽行拏获者,将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减一等发落(按,此免其越狱之罪,又于原犯罪上减一等也)。傥供出之同伙内尚有一二人未获者,亦仍照原拟罪名完结。如系有服亲属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别完结。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门,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门。
谨按。自首系属通例,而越狱乃系专门,若自首均归此门,强盗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门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伙,即予减等,似嫌太寛。
□听从越狱之犯限内投首,供出首伙各犯,尽行拏获,减等发落,与强盗供出首盗逃匿所在一条相合。若起意纠伙越狱之犯投回,供出同伙,亦准减等。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决,且得减流,军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减等,被纠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见平允,且与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云私度越关律不准首,而越狱犯准首,殊觉参差。不知越狱本有原犯罪名,若脱逃未获,并原犯罪名亦幸免矣。故度越不准首,而越狱仍准首也。然以半年为限,未知本于何例。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狱办理矣。犯别项罪名,并无投首限期,又何说耶。越狱罪名,向系照律办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斩绞改立决,军流徒改绞候)。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尔时办法,罪名尚无大出入。后越狱之例已改,限内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决、监候之分,即军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别矣。纂此例时,不知后改彼例,而修彼例时,亦未兼顾此例,遂不免有参差之处。凡例皆是,不独此一条也。
□监犯越狱,管狱官于四个月限内拏获者,革职,免其拏问。此处以半年为限,似嫌参差。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狱之犯,以半年为限,亦嫌参差。
□与上因变逸出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一,凡诱拐不知情妇人子女,首从各犯,除自为妻妾或典卖与人已被奸污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经诱拐,尚未奸污,亦未典卖与人,即经悔过自首,被诱之人实时给亲完聚者,将自首之犯,照例减二等发落。若将被诱之人典卖与人,现无下落,诱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拟罪监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满,被诱之人仍无下落或限内虽经査获,已被奸污者,即将原拟绞候之犯入于秋审办理。原拟流罪之犯,即行定地发配。傥能限内査获,未被奸污,给亲完聚者,各于原犯罪名上减一等发落。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专指一事而言,不准首一层,减二等一层,减一等一层。道光十九年又有奏准章程,与此参看。
□诱拐之案,律以卖为妻妾子孙者情罪为轻,卖为奴婢者情罪较重,例则不论良人,奴婢倶拟绞候,已与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别已未奸污,尤觉未尽允协。盖拐卖人口,意止在于得财,其致被奸污,究与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若谓损人名节,彼诱拐良人卖为奴婢,何尝非损人名节之事,并不闻加重办理,而独严于此层,其义安在。
犯罪自首一,鸦片烟案内人犯,如有事未发而自首及闻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首后复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系亦系专指一事而言,似可删除。
二罪倶发以重论: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发,以重者论。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所论决之)罪,以充后(发之)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两,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两,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四十两内二十两先发,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两后发,合并取前赃,通计四十两,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赃及坐赃不通计全科)。其应(赃)入官,(物)赔偿(盗)刺字,(官)罢职,罪止者,(罪虽勿论,或重科或从一,仍)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赔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无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又原律小注,二十两后发,下系难同止累见发之赃,而无不枉法赃数语。乾隆五年以难同止累见发之赃等字,语意未明,因将此注増删。
□按此唐律疏议中语也,不解唐律,故以为语意未明。
条例
二罪倶发以重论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应拟抵,罪止军流徒人犯(如家长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罪应拟军。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因而致死,罪应拟流。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及窝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并擅杀奸盗罪人,罪应拟徒之类),除致死二命,照律从一科断外,如至三命者,于应得军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数递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不得加入于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专条者,各照定例办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之类)。至过失杀人之案,仍照律收赎,杀至数命者,按死者名数,各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各亲属收领,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须详细研鞫,若核其案情近于过失,而情节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虑所可到,并非初无害人之意者,应仍照例分别定拟,不得滥引过失杀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命案内律不应抵者而言。各条内惟家长有服亲属,强奸奴雇妻女未成,致令自尽一条,情节为重,且内有死系一命,按律亦应拟抵者,原例概拟充军、已属含混。此例二命仍拟充军,三命以上以次加等,尤觉未协。而奴雇亦大有区别,设家长之功缌亲属,强奸雇工人妻女未成,致死三四命以上,并无死罪,殊与例意不符。
谋殴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原谋按照人数,以次加等,见鬪殴及故杀人。
□调奸未成,和息后,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二命,发边远充军。秽语致本妇轻生,又致其夫自尽,拟绞入缓。均见威逼人致死,亦应参看。
二罪倶发以重论一,身犯两项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应斩决者,加拟枭示。(如一犯轮奸已成为首,一犯强盗入室搜赃,同时并发之类。)若身犯二罪应拟斩决,系同一律例,并非两项罪名者,毋庸枭示。(如强盗入室搜赃,又行劫已至数次,同时并发,仍拟斩决之类。)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抚秦承恩题,龙南县民缪细妹,致伤小功堂兄缪三康身死,并缪细妹之母黄氏,自缢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十四年増定。
谨按。不同律例者加枭,同一律例者毋庸枭示,虽义无所取,惟一概加重,究与律意不符,故于从严惩办之中,仍寓从一科断之意。
二罪倶发以重论一,凡两犯凌迟重罪者,于处决时加割刀数。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似可无庸纂入。法至凌迟至矣尽矣,即或情罪重大,连坐其妻子,籍没其财产,已足蔽辜。此例于凌迟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为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吿,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连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连累而言,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连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减等、收赎)。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官吏无四等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误,而)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首领、佐贰、长官,依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
公事失错: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縁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于入),已行论决者,(仍从失入人罪论),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应役,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官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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