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卷四十四
刑律之二十杂犯
拆毁申明亭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赌赙
阉割火者
嘱托公事
私和公事
失火
放火故烧人房屋
搬做杂剧
违令
不应为
拆毁申明亭: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拆毁申明亭一,凡钦奉教民敕谕,该督抚率属员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并将旧有一切条约,悉行刊刻木榜晓谕。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良法也,其如不行何。
□《律例通考》云,此律置于杂犯篇首者,罪其违法擅废也。若钦奉教民敕谕,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中,原属劝戒化导之善政。若因刻于申明亭板榜,即列于杂犯篇中,似属猥亵,拟将此条移载吏律公式讲读律令条后,庶与古人象魏悬书,月吉读法之意相符云云。议论不为无见。
□《周礼》。布宪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注,宪,表也,谓悬之也。大司寇、小司寇亦既悬而布之矣,犹恐未遍布宪,又持旌节于道路,以宣布之。盖王者重刑,故不惮反复丁宁也。
□此所谓禁之于未然也。此条例文颇得此意,长民者如果认眞行之,亦不无少有裨益。观于郷,而知王道之易,易者,此类是也。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镇守监督)官司不为(行移所司)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铒医治者,罪同。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赌赙: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所)摊(在)场(之)财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虽不与赌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
○若赌饮食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赌赙一,凡军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教诱为非,及赌博诓哄财物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移改。顺治十六年裁革女乐,京城教坊司并无女子。
谨按。此条最严,不分教诱之轻重,及赌博诓哄,即拟军罪。应参看教诱人犯法律。军民人等仍明例也。
赌赙一,凡赌博不分兵民,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偶然会聚,开场窝赌,及存留之人抽头无多者,各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官员有犯,革职枷责,不准折赎。奴仆犯者,家主系官,交与该部。系平人,责十板。该管各官不行严査缉拏,别经发觉者,交部议处,总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赌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将在场财物一半给首人充赏,一半入官。凡以马吊混江赌财物者倶照此例治罪。赌饮食者,坐不应重律。以上倶拏获牌骰,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扳拖累。
此条系顺治初年、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康熙二年、七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五年节次定例,十九年并纂为通例(不分旗民)。三十年议准造卖牌骰通例。三十一年遵旨严定旗民犯赌,及造卖赌具之例。雍正三年将旗民分作二条(造卖赌具另为一条),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奏准旗人窝赌,及造卖赌具者,倶销除旗档,照民人问拟。将旗人开场聚赌,及造卖赌具之例删除。
谨按。此条与下将自己银钱开场一条,倶系赌博通例,似应修并为一。
□偶然会聚,与下条经旬累月,系以开赌之久暂,定罪名之轻重。惟下条祗云,放头抽头并无赃数,此条抽头无多句,尚未分明。唐律所以有计赃重者,各以已分准盗论也。赌博原例,开场之人在家存留赌博之人,将自己银钱放头、抽头之人,各枷号三个月。旗人原例,开局之人、抽头之人、容留赌博房主,倶拟绞候。是存留之人即房主也。现定之例又另有房主专条,则专言图利,租给房屋矣。官员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并入下现任职官条内。下,民人将自己银钱条同。
□奴仆一层似应删去。盖奴仆之于家长,犹子弟之于父兄也,子弟赌博,父兄无治罪之条,何奴仆赌博而独责家主耶。盖专为八旗而设也。存留之人指房主言,亦即律文所谓开张赌坊者也。放头、抽头则系赌博正犯,存留之人下紧接抽头无多一语,殊不明晰。
□再,原例系不分旗民,是以有枷号两个月、三个月之语,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其罪名已在军流以上矣。后改为不分兵民,似无庸加以枷号,或称开场诱赌之人,照下条徒罪量为减科,其赌博之人,均拟满杖,似尚得平。不然,忽而徒流,忽而枷杖,亦觉杂乱无章,犯奸门枷号与此相同。应参看。
赌赙一,八旗直省拏获赌博,务必穷究牌骰之所由来,如不能究出,或被他处査出,将承审官交部议处。傥将无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査出造卖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卖之地方官,交部议叙,或所属地方有造卖之家,未经发觉,能缉拏惩治,亦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六年,刑部议覆庄亲王等拏送董五等,造卖纸牌骰子等案内,奉旨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不严迫赌具来歴一条参看,修并为一亦可。
赌赙一,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折没货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审系仅止一二次者,照开场诱赌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并将首犯先于拏获之沿河马头地方,加枷号一个月。其船戸知情分赃者,初犯仍照为从论,再犯亦与犯人同罪,船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水路而言。
□《处分则例》。各处沿江匪船,设局诱赌,未获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记档统计,该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获若干名,分别功过,于年终汇册咨部。刑例无文,似应于此例内添入。
赌赙一,凡容留制造赌具之房主,如讯不知情,仍照不应重律治罪外,如审系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将房主与造卖赌具为首之犯一例问拟,发边远充军。即在一年以内,亦将房主照制造为从,及贩卖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若在半年以内,将房主照贩卖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傥地方官拏获造卖赌具之犯,不将窝留造卖月日研究明确,从复位拟者,将承审之员严行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呉虎炳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容留制造赌具房主之罪。此例以一年、半年分别科断,下条京城内外存留赌博之人,则以经旬累月科断。彼条有房屋入官之语,此例无文。应参看。
赌赙一,拏获赌博人犯到案,务向各犯严追赌具来歴,如不将造卖之人据实供出,即将出有赌具之人,照贩卖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将造卖之人供出,该地方官规避失察,朦胧结案,或该犯狡词支饰,承审官不根究实情,后经査出,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
谨按。与上八旗直省一条,均系追究赌具来歴,似可修并为一。
赌赙一,凡描画纸牌,照印板造卖之犯,减一等治罪。造卖牌骰未成,照造卖已成者,减一等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奏准,并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之例,乾隆五年纂定。
赌赙一,凡压宝诱赌,以及开鹌鹑圈、鬪鶏坑、蟋蟀盆赌鬪者,将开场及同赌之人,倶照赌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该管官,亦照赌博之该管官员例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元年,兵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署两江总督郝玉麟议覆江南提督南天祥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与用纸牌骰子赌博相同,故一例治罪,似应修并于第二条之内,分注于赌博之下云,或压宝,或用纸牌骰子,或鹌鹑圈、蟋蟀盆、鬪鶏坑等类。
赌赙一,在京轿夫,有借名依附,潜匿别处开场诱赌,经旬累月者,将为首开场及放赌抽头之犯,均发边远充军。同赌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递回原籍拘束。其现用轿夫之王、大臣,有轿夫在家赌博,不加约束,及任其居住遥远开场放赌,将坐轿之本主,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刑部奏准条例。
谨按。此专指在京轿夫而言,外省有犯自不在内。如内有非轿夫者,似亦不应照此科罪。
□轿夫无不赌博者,而办罪者絶少,以坐轿之人不免处分故也。
□定例不可过严,严则不办者反多,赌博各条,何尝不严,而地方各官均视为具文,成例几成虚设矣。凡事皆然,不止赌博一项也。
赌赙一,凡现任职官有犯屡次聚赌,经旬累月开场者,发往乌鲁木齐等处効力赎罪。(若偶然犯罪,及聚赌一二次者,仍革职,照例枷责,不准折赎。)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中书六十七等两次聚赌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应将本门官员犯赌各节,均并入此条之内。
赌赙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钱会者,将起意邀约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随同入会者,照为从律减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该管官,交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送骁骑校海文,因争讨会钱鬪殴案内,奏准定例。
谨按。此非赌博,而类于赌者也,故特禁之。
赌赙一,闽省拏获花会案犯,讯明起意,为首者,照造卖赌具例,发边远充军。其伙同开设辗转纠人之犯,照贩卖赌具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有场幇收钱文等犯,均照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尽赌博本法,于开设花会处先行枷号两个月,满日定地发配。其被诱入会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贿庇情事,即照为首本犯,一体问拟,如赃重于本罪者,仍计赃从重论。其知情容隐者,虽无受贿情事,亦科以为从之罪,杖一百,徒三年。若甫经开设,实系失于査察者,比照造卖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赌具例,交部议处。如匪徒另立名色,诱赌聚众,数在三十人以上,与花会名异而实同者,均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广东省亦续定有新章。
赌赙一,京城内外拏获赌博,除讯系偶然聚赌、窝赌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外,如开场聚赌,经旬累月,其租给房屋、棚座之房主、铺戸,均照容留旗民开场聚赌定例,分别治罪。邻佑亦按例定拟。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聚赌,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言赌博房主、邻佑之罪,与容留制造赌具房主一条参看。
□上条偶然会聚存留之人,枷号三个月,杖一百。此条除笔云云,似即照彼例也。下条经旬累月,存留赌博之人初犯,徒二年,再犯徒三年,似亦应照彼例定拟矣。而又云照旗民开场聚赌定例,分别治罪。査旧例,旗人赌钱事发,开场抽头,及容留房主,倶照光棍为从例,拟绞监候。乾隆五年,改为旗人开场诱赌,经旬累月,放头、抽头者,初犯烟瘴军,再犯绞候。容留房主初犯,发边远充军,再犯发烟瘴充军。尔时赌博之罪重,故容留之罪亦重。嗣于道光年间,将旗人犯赌之例删除。此处容留旗民之语,即不明晰,是否仍拟军罪,抑系照下条拟徒之处,似应修改详明。
赌赙一,凡民人将自己银钱,开场诱引赌博,经旬累月,聚集无頼,放头、抽头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赌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输钱者,据实出首免罪。仍追所输之线给还。若官员,无论赌钱、赌饮食等物,有打马吊鬪混江者,倶革职,满杖,枷号两个月。上司与属员鬪牌、掷骰者,亦均革,满杖,枷号三个月,倶永不叙用。如该管上司并督抚容隐属员赌博,及地方官弁疏纵赌博者,倶交部严加议处。稽査兵役,亦照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例首云云,均系赌博通例,似应并入前例之内,以省繁复。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既不分旗、民一例科罪,则民人二字即应删去。
□此条存留赌博,与上条存留之人,似均指房主而言,上条与开赌之人罪同,此条与开赌之人罪异,未免参差。
□官员一层,似应摘出,并入现任职官条内。
□再,开场窝赌必有幇同照料收钱之人,例内并无为从罪名,似应添入(开设花会例有为从罪名,应参看)。
赌赙一,凡民人造卖纸牌、骰子,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及贩卖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贩卖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赌器具,不营销毁者,照贩卖为从例治罪。若于未获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详记档案,傥免罪之后,又复造卖,发边远充军。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据实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卖之人不首报者,杖一百。受财者,计赃准枉法从重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赌赙一,奸民私造赌具,或经旬累月,开场窝赌,其左右紧邻有能据实出首,照例给赏。如有通同徇隐,不即举首者,杖一百。若得财,准枉法从重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赃,照追入官。
此二条本系五条,一系康熙三十年定例,雍正三年,并入民人开赌例内。一系三十一年定例(旗人造卖赌具加重),乾隆五年,将旗民分纂两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旗人造卖为从及贩卖首从),五十三年,并入旗人造卖赌具例内。一系雍正九年定例(奸民私造赌具,邻佑徇隐不首。)乾隆元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条奏定例(开赌邻佑徇隐不首),嘉庆十四年修改,将后二条修并为一,道光五年将旗人一条删除。
谨按。此例及上条均有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后将旗人赌博,及造卖赌具例文删除,有犯与民人一体定拟,此二处民人字样均应删去。
赌赙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设局放头,开场聚赌,经年累月,以致奸宄托迹,酿成重案,除实犯抢夺杀人,及窝藏强盗,各照本例治罪外,将设局开赌之犯,照棍徒扰害例科断。其寻常赌博,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四年,吉林将军皁保,并六年盛京将军都兴阿先后条奏,并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较通例为严。
此门条例,均系随时添纂,故不免有参差繁复之处,似应通行修改,将赌博通例并为一条,造卖赌具并为一条,房主邻佑并为一条,职官赌博并为一条,其余各自为一条,以免混淆。
□第二及第十四条系赌博通例,第三、第六条系追究赌具来歴之例,第七、第十五条系造卖赌具之例,第五、第十三、第十六三条均系房主邻佑治罪之例,似均应各以类相从,修并为一。第八条亦系赌博,特名目不同耳,亦可修并于第二条内。十二条及十七条系外省专例。第一条专言教诱宗室,第四条专言串党驾船,第九条专言在京轿夫,第十条专言现任职官,第十一条非赌博而类于赌博,故各为一条,似应仍从其旧可也。
□从前赌博罪名最重,且有问拟绞候者,其造卖赌具,及房主窝留治罪亦严,原以赌,博不但为风俗之害,且为盗贼渊薮,治赌博正所以清盗源也。近数十年以来,祗有禁赌博之名,而认眞査拏者,百无一二,其因赌博问拟徒流之案絶无仅有,而因赌致成命案,不曰弹钱,即日检拾废具,千篇如一,冀免失察处分。其实赌具、赌场到处皆是,地方各官从不过问,吏治之坏,一至于此,此风俗之所以日偷,而盗风之所以愈炽也。即此一端而论,今昔已觉相悬,其它更可知矣。虽然抑又有说焉,现在广东等省,花会、白鸽等局,习以为常,而闱姓一事,又彰明较着,形诸奏牍,其余寻常赌博,久已度外置之矣。又谁从而禁止耶。世风日下,尚可问乎。尔时禁令何等严肃,未几而改从寛典矣。又未几而视为具文矣,上下相蒙,不但赌博一条然也。
再,保甲之例,本为稽察盗贼及赌博等类而设,此门祗有制造赌具,保甲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之例,闽省花会亦然,其余均无明文。设立保甲,则是专为稽査盗贼,赌博并不在内矣。其实盗贼又何能减少耶。
阉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惟王家用之)*,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罪其僭分私割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阉割火者一,凡诓骗阉割之案,讯系和诱知情者,为首发近边充军。若系设计略诱,讯明被诱之人并不知情,致被强勒阉割者,即照诱拐子女,被诱之人不知情例,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均将犯人财产一半断给被伤之人养赡。为从者,各减一等。如略诱阉割,因伤致死者,为首拟斩监候。其有用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阉割者,各依迷拐本例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二十三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既照诱拐例定拟,即应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近边二字似应修改。
□诓骗强勒阉割,必有所为,从前或间有此等案件,近则絶无矣。
□私自净身,例禁极严,代为下手者,亦与同罪,是以又定有诓骗强勒之例。后将私自净身各例,全行删除,则净身本人,即属无罪可科,诓骗强勒阉割,意欲为何。更属必无之事矣。
阉割火者一,内务府并诸王贝勒等门上,放出为民之太监,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许仍留京师居住。违者,将容留之人从重治罪,将内务府总管、歩军统领、巡城御史,一并交部议处。如保留为民之太监,有生事犯法者,将保留之人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保留一层,似系指効力年久之太监,准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别于不许在京居住者也。例文尚未明晰。
阉割火者一,投充太监,听其报明有司阉割后,即令其自行投报,总管内务府验明,送内当差,不必由该管州县造册送部。
阉割火者一,新进太监,由内务府验明,年在十六歳以下,并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两处首领太监管教,其应学艺者,交各该处首领太监,各派年陈老成之人,作为,本管太监,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总管太监等,分拨各处当差。有不安本分者,该本管太监吿知总管太监等交出,与年十六歳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监,均分给亲王、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歳以下者送进。该本管及首领太监,若不经心査看,率行分拨,经各该处査出该太监劣迹,将本管及首领太监等,交内务府治罪。各该王交进太监时,详加审察,并着落同居之太监,出具切实甘结,一并交进。傥换进太监有疏忽弊混,将王府出结之太监治罪。
此例首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辑为例,次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会同内务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系收用太监之例,报明有司所以别于私自净身者也。
阉割火者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审明委系贫难度日,别无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务府验看,派拨当差。如因伤致死者,将代倩下手之犯,照过失杀人律科断。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阉割,希图漏免者,除实犯死罪,及例应外遣无可再加外,余倶按其原犯科条,各加一等定拟。其受雇代倩下手阉割之人,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言须候朝廷取用,方许起送进京也。一、私自净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报官阉割,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谕曰,自宫以求用者,唯图一身富贵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于孝子,彼父母且不顾,岂有诚心事君。今后有自宫者,必不贷。明初私自净身之罪,其严如此。中叶以后,则不然矣。观万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专指私自净身而言,与上条参看。上层系贫难阉割,下层系畏罪阉割者。
□私自净身向不论是否贫难、畏罪,倶拟斩候。此例贫难者免罪,有罪者仅加一等,寛之至也。
嘱托公事:
凡官使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己。)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生(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
○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使人等嘱托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赃者,祗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嘱托公事一,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调黜革之员,贿嘱百姓保留者,审实,将与受官民,倶照枉法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与上言大臣徳政条例参看,似应修并于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赃治罪,未免太严,然从无援引者。
私和公事(发觉在官):
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轻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奸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失火: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
○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烧(山林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火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较别处失火为重,然出征处仅拟满杖,似嫌太寛。
失火一,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仓库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拟,应否赔修,亦照律办理外,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如数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若延烧官府公廨、仓库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均于失火处所枷示。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谨按。唐律失火延烧人宅舍财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烧仓库等类,减在内一等,明律减三等,倶比唐律为轻。此例房间较多,又加以枷号,自系因情节较重,谨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计赃重者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之文,明律删去不用,是以诸多参差,可见古法之不可轻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于无心也。不以被烧之物计算,而以房间计算,亦系画一办理之意。应与染店当铺失火一条参看。然总不如唐律计赃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为妥当也。
唐律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放火故烧人房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间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刨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戸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一,凡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家产折刨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
此条系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律斩监候,例加枭示。律尽犯人财产,例着落经收看管之人均赔。以事关边防,故特重之。
谨按。律系不分首从倶拟斩候,此例自亦应不分首从。特首犯加枭,从犯仍应照律定拟。既系比律加严,万无忽又从轻之理。
放火故烧人房屋一,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或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烧毁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难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若本非同伙,借名救火,乘机抢掠财物者,照抢夺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其恶徒谋财放火,有已经烧毁房屋,尚未抢掠财物,又未伤人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谋财放火,随即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谋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诱胁同行者,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若并非图财,而怀挟私雠,放火烧毁房屋,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者,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其未伤人及伤而不死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挟雠放火,当被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图财挟雠,故烧空地闲房,及场园堆积柴草等物者,首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孤村旷野内,并不毘连民居闲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当被救息,尚未烧毁者,又各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灭,协力擒拏,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庆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图财放火与图财谋命情节相等,谋命得财之案,虽不下手亦拟斩候,此放火业已抢得财物,又有何情可原耶。至已将房屋烧毁,即与已经杀人无异,其下手燃火之犯,岂得拟军罪。
□律不分首从均拟斩罪,例以抢夺财物及杀人等项,分别拟以斩决枭示,本属较律加重,其尚未抢掠,及未伤人,或伤人未死,为从之犯,均无死罪,反较律为轻,殊未妥协。再査律重例轻各条,或系遵奉谕旨,或系臣工条奏,断无无故改轻之理。此例因何改轻,按语内并未叙明。记考。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持仗烧人宅舍,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杀者同。
删除例一条。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之物者,倶发边卫充军。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此条与律不符,删除。
《辑注》云,故烧己房,而延烧官民房屋,积聚者,本律是徒。故烧空闲房屋、田野积聚者,本律是流。例内问发充军。盖延烧虽轻,而非空房,田野积聚之比。故烧虽重,而非官民房屋。积聚之比。其罪应同也。
谨按。此等议论最为平允,强盗例内自首充军一条,即本于此,此例似不可删。
放火故烧人房屋一,挟雠放火,除有心烧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拟斩决,凌迟外,其止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者,如致死一二命,应照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斩决枭示。从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直隶总督温承惠奏,民人刘五挟嫌放火烧毙史大一家四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放火故烧房屋因而杀人,律既以故杀论,即与有心杀人无异。此例于挟雠放火之犯,仍分别是否有心杀人,似与明例称以者与实犯同之意未协。
□有心放火杀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应凌迟,从犯亦应斩决。非有心杀人,首犯斩枭。从犯绞决。所以略示区别也。杀一家二命,首犯斩枭,不言为从加功之犯,则绞候矣。此致死二命,首犯免其枭示。从犯仍拟绞候。似无区别。然犹可云,下手燃火与加功无异,虽无心亦难末减也。至一命则情更轻矣,与一家二命无别,未知何故。亦与贼犯遗火烧毙事主之例,互相参差。
□既以有心无心为罪名轻重之分,按语意在从轻,而一命何又从严。殊不可解。
□上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下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下一层自系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无一家二命,则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误,或缮写时脱一家字耳。
□此条系因刘五并非有心放火杀人,以致烧毙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为斩枭,不问凌迟。从犯改为绞决,不问斩决。则一家二命,首犯亦当改为斩决,免其枭示。若致毙一命之案,为首亦问斩决。为从亦问绞候。是以并非有心杀人之犯,与挟雠放火,有心杀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异,文义亦不甚顺,其为脱一家字无疑。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杀人者,以故杀论。则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烧死一命,正与以故杀之律相符。问拟斩候,自属允当。又何首犯斩决,从犯绞候之有。
威逼门,窃贼遗落火煤,烧毙事主一条,与此情节相类。彼条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为一等,一家三命为一等,三命以上为一等。应参看。
搬做杂剧: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歴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搬做杂剧一,城市郷村如有当街搭台,悬灯唱演夜戏者,将为首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实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议处。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一经唱演夜戏,即拟满杖,傥因演戏致滋事端,应否加重,并无明文。似应改为唱演夜戏,为首之人,问不应轻。致滋事端,问不应重。或分别问违令亦可。《处分则例》因唱演夜戏,致生鬪殴、窃盗、诱拐、赌博等事者,地方官罚俸一年。
搬做杂剧一,凡旗员赴戏园看戏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该管上司,交部议处。如系闲散世职,将该管都统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员外郎徳泰等,往赴戏园观看演剧,参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违制律,杖一百,奏准在案。所有该管上司。应行议处。钦奉谕旨,交军机大臣会同都察院,议奏定例。
谨按。专言旗员而未及汉员,自应勿论矣。
□既设戏园,即无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员而未禁汉员,已嫌参差。究之旗员,又何尝能禁止耶。照违制律,应满杖,官员有犯,即应革职,乃处分中之极重者。犯别项私罪,尚应议罚、议降,而一经赴园看戏,遽拟革职,殊觉太严。
搬做杂剧一,凡旗人因贫餬口,登台卖艺,有玷旗籍者,连子孙一并销除旗档,毋庸治罪。该管参佐领限三个月内,据实报出免议,逾限不报,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厢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惩劝旗人折内,纂辑为例。
谨按。凡旗人逃走后,甘心下贱,受雇佣工,不顾颜面者,销除旗档,发黒龙江等处严加管束。见徒流迁徙地方,较此条治罪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违令: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故违诏旨,坐违制。故违奏准事例,坐违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应为: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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