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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三奏光绪八年(?)一二一○一--一九

户部奏:为停捐已逾三年,谨申明节次奏定限期分别注销捐案

户部谨奏,为停捐已经三年,谨申明节次奏定限期,分别注销捐案,以清案牍而免牵混,恭折仰祈圣鉴事(注一)。窃查臣部自光绪五年,遵旨停捐,于是年四月十三日,将停捐未尽事宜,逐款开单,奏明立案内开:「外省捐案,除核覆照准者不计外,此外或呈请扣奖,或短交银两,或须声明原案,或须呈明出身,凡一切驳斥之案,自此次奉旨之日为始,予限三年,由各该省奏咨议覆,或由捐生自行呈明呈交,俾捐案得以清厘。如或逾限,即行注销」等语。又查六年六月二十日,臣部具奏酌复,由部改奖章程,并酌定限期折内声明:「将部驳另核请奖,及驳令补交银两各员,除力能补交各员,照案赴部补交外,其无力补交之人,准其将原领空照实收呈验,查照原折例案,改奖本身,移奖兄弟子侄。虚衔顶戴封典,不准改奖。实官员、贡、监生,并查照同治六年七月,臣部奏明捐资,五年定限,准其改奖、移奖。如逾原捐五年限期,并不呈请,即将原捐各案注销,以符定限」等语。均经奉旨允准,通行遵照,各在案。兹查停捐以来,业已三年,凡停捐限内到部之案,均经臣部遂(注二)案移议、准驳、奏咨、行知。其中部驳各捐生,遵照奏章,赴部补交银两者甚少。而无力补交,将原捐银数在部,呈请改奖衔封者较多。窃思停止捐输,原为停止实官,肃清仕途起见。是以臣部于五年四月,奏明予限三年,令捐生呈明补交银两,逾限即行注销,系专指报捐实官而言。至于改奖、移奖,臣部同治六年,奏明五年定限,准其改奖、移奖。扣(注三)逾五年限期,即行注销。是以臣部于光绪六年酌复,由部改奖折内,仍依原定五年限期。现在部驳原捐实官,短交银两各捐生,到部补交者,甚属寥寥,以致案悬莫结。相应请旨,饬示各省督抚,转饬晓谕各捐生,原捐实官,短交银两者,仍遵照臣部光绪五年四月十三日奏定三年限期,概令赴部补交清楚。倘再逾限,□□(注四)原捐实官注销,只准改奖虚衔封典。其改奖、移奖限期,仍以原捐实官核覆之日扣算,遵照五年定限办理。如逾五年限期,无论原捐实官、虚衔封典,概行注销,毋庸置议。再报捐实官内,有年未及岁,捐生欠交银两者,亦令遵照前定三年限内,一律补交,以归画一。至扣算注销捐案三年定限,其在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由臣部议覆者,应令自五年四月十三日为始,其在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后,由臣部议覆者,概令查照本案议覆之日为始。似此分别申明,则注销年限无可牵混,而捐案得以清厘矣。再原捐实官内,有分发捐省人员,核其捐案银数,本属相符,特以外省停止分发一年、二年不等,经臣部驳令该省停止分发;限满,再行核办。此项捐员,若逾三年限满,即将实官注销,未免向隅;应准其扣除各该省停止分发年数办理,以昭平允。如蒙俞允,应由臣部知照吏部、及各省督抚,遵照办理。所有分别申明注销捐案年限,谨缮折具陈,伏乞皇太后皇上圣鉴。谨奏。

户部为移会事。捐纳房案呈本部具奏申明,节次奏定限期,分别注销捐案年限一折,光绪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具奏,本日奉旨:依议,钦此。相应刊印原奏,飞咨直隶总督,一体遵照可也。

计刊印原奏。

(注一)此奏系光绪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北府札新竹县(一二一○一--二○)之粘单。

(注二)遂字似系「逐」之讹。

(注三)扣字似系「如」之讹。

(注四)□□似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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